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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14万,另一方要偿还吗?夫妻双方如何防止被负债?
来源: | 作者:energy-100 | 发布时间: 2021-12-08 | 752 次浏览 | 分享到:
顺创律师接案后,详细了解了案件完整事实,发现信用卡欠款是形成于离婚之后,属于甘某的个人债务。信用卡的申领、使用,李某完全不知情,且信用卡的支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初步判断李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一、基本案  


2015年10月,甘某向宁波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可以预借较大金额的现金,截止到2018年12月份,甘某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合计14万元,银行多次催收,甘某无力偿还。

宁波银行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甘某偿还上述款项,并同时以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配偶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李某找到顺创律师代理应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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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顺创律师处理方案 


顺创律师接案后,详细了解了案件完整事实,发现信用卡欠款是形成于离婚之后,属于甘某的个人债务。信用卡的申领、使用,李某完全不知情,且信用卡的支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初步判断李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经查询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欠款金额已超出日常所需,李某亦无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从宁波银行提交的证据本身去找寻漏洞,同时向法院阐述我方反驳的要点主张和法律规定。



 三案件结果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为案涉债务系被告甘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原告宁波银行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逾期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被告甘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宁波银行对李某的诉求。




 四、顺创律师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共债共签原则

现最高法已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用以规范民商主体交易行为。

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杜绝夫妻一方“被强行负债”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债务证据证明

此时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一方,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故日后债权人如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或债务则需形成协议时保留好证据,让夫妻双方签字确认,或者后续提供妻一方追认的证据也可以。

第四:“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如何界定?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家庭日常生活是需要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