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替员工足额缴纳社保能否成为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来源: | 作者: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周雯嫣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2-14 | 854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们都知道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违法的,如果员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又有各种各样的变数,比如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保,但是没有足额缴纳,那么这种情况员工还能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员工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社保费的基费、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是关于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保需承担的行政责任

那么如果劳动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能否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呢?

这在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在深圳地区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在劳动者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应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该条例系全国人大授权深圳人大制定的法规,所以效力高于办案指导意见或其它规范性文件,应优先适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第25条:

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在深圳,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能够成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在广东其他地区

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能够成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注:20201231日废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由于深圳人大制定的法规在深圳的优先级高于广东省办案指导意见或其它规范性文件,所以广东省其他地区和深圳市对于这个的规定会有所不同,所以在广东其他地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成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拿不到经济补偿金。

在北京地区

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能够成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11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用人单位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可以支持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在上海地区

上海需要就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根据《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七: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用人单位因停工停产、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停工停产或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引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应注重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着力化解矛盾,促成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者坚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予支持,所以上海的规定对于近期因为疫情导致经营困难的企业来说是有一定的宽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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