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赔偿需要注意什么?相关典型案例解析及工伤赔偿问题汇总|顺创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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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面临工伤赔偿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潜在风险。首先,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次,企业应当购买工伤保险,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最后,如果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处理,依法履行赔偿义务,避免赔偿纠纷。
而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首要的是要了解处理工伤的流程,如果自己不太了解,最好是寻找专业法律人士帮助,工伤赔偿看似简单,但其实有很多小细节和特殊情况需要注意的,尤其是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最容易发生纠纷。

序言:劳动法作为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最擅长的领域之一,顺创律师已在此领域深耕15年,并在国内首创“精准用工风险防范体系,为企业提供整套精准用工风险防范方案。顺创律师每日上午举办法律实务分享会,本次就企业对处理员工工伤易产生的劳动纠纷问题,结合各地区法院的典型案例,为大家汇总了在赔偿员工工伤待遇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帮助企业减少员工工伤带来的赔偿风险。


关于工伤赔偿的问题,一直是许多劳动者和企业最为关心的一个工伤话题之一,因此,笔者通过检索各地法院发布的工伤赔偿典型案例,罗列了较为常见的一些工伤赔偿问题,方便企业和劳动者参考。

目录

    

一、用人单位不规范缴纳社保会带来哪些工伤赔偿问题?

二、转包和派遣的用工方式能否规避工伤责任?

三、涉及第三方侵权的工伤公司如何赔偿?

四、雇主险与工伤赔偿能否互相抵扣?

五、工伤员工的家属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六、职业病工伤如何赔偿?

七、与工伤劳动者签署显失公平的协议无效!

八、员工上班第一天发生工伤是否需要赔偿?

九、员工工伤,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十、顺创律师建议


一、用人单位不规范缴纳社保会带来哪些工伤赔偿问题?
社保对于很多中小企业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用工成本,所以很多企业在录用员工的时候不为其缴纳社保,甚至还会要求员工签署一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其实这些都无法完全规避工伤赔偿风险。那么用人单位应该注意哪些社保问题才能避免由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就算员工签订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也不代表公司可以不用承担任何后续赔偿责任。因为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型企业,如果与员工签订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一旦发生工伤,该承诺书不能免责。
接下来三个案例分别解释了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放弃购买社保、欠缴社保和违规第三方代缴社保将会带来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北京二中院

张某入职时签写《申请放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存义务承诺书》,约定张某自愿主动放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存义务,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张某,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自行承担。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九级。张某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公司以张某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种是《社会保险法》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制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张某向公司出具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公司应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
案件典型意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协商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以免由其自身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二: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连云港中院

卞某于2021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高压电工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卞某的职工医疗保险呈正常缴费状态,卞某在职期间,某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卞某于2021年8月23日离职,并于当日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3302元。医保中心告知卞某其缴费记录存在断缴,无法报销医疗费。卞某遂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中医保应报销费用146972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某物业公司在卞某工作期间,未依法及时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直至2021年9月10日才补缴了卞某2021年7月至8月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导致卞某的职工医疗保险中断缴费3个月(6-8月)以上,而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待遇。结合连云港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核定情况,卞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24843元,遂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卞某该损失。
典型意义: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更是其法定义务。同时《连云港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也明确了职工医保实行预缴费制。如果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即使通过补办或者补缴医疗保险费,职工也只能自缴费次日起3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无法弥补在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本案就属于该情形。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缴纳手续,特别是新入职员工的医疗保险手续应当及时办理,避免本案情形的再次发生,“因小失大”。

案例三: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不合法,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北京二中院

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工程技工。2020年3月9日,李某在工作中不慎扭伤左足踝,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十级。此后李某向甲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甲公司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已委托案外乙公司缴纳了李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认为工伤待遇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非由公司承担。李某认为因社会保险缴纳地在A区,其本人在工作所在地B区认定工伤,导致社保基金不予报销,且其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由甲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甲公司抗辩称,其已通过第三方代缴社保,无需承担上述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十级。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李某无法获得社保基金赔付,该公司应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典型意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主体需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会保险不合法,如因此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笔者观点:
前面三个案例都是和社保有关,但又互不相同。案例一中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员工签署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我们可以知道强迫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的,那如果是劳动者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需不需要赔偿呢,这里要特别注意,即使是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也无法免责!而且很多员工不懂社保的作用,所以在发生工伤后员工还会来要求公司赔偿,所以即使是员工自愿放弃,都应当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将面临工伤赔偿风险。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可以自由协商处分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的为员工购买社保,而不是强制让员工签署放弃声明和违规第三方代缴社保来逃避责任,这些方式会让公司面临法律风险,很可能导致因小失大,得不偿失。并且目前已明确社保代缴和挂靠违法,因此,企业合法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能有效减少工伤赔偿风险。
二、转包和派遣的用工方式能否规避工伤责任?


案例四: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虽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北京二中院

某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雇佣张某到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后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及伤残六级。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张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典型意义:本案系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五:用工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担责——江苏高院

2020年3月,某人力公司将韩某派遣至某机械公司工作。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员工遭受工伤,由人力公司承担责任,与机械公司无关。人力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韩某于2020年4月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后韩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工伤认定书对人力公司所做出的认定对机械公司无约束力。劳动仲裁裁决后,人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人力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韩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机械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韩某受伤,对韩某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与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员工遭受工伤由人力公司承担,该约定对韩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对韩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法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家点评:在劳务派遣实践中,部分用工单位对派遣用工风险认识不足,未能审慎选择派遣单位,以致于成为派遣单位不规范经营的连带责任方。本案提示用工单位,应当定期查验派遣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等用人单位基本义务履行情况,共同推动劳务派遣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发展。

笔者观点:

劳务派遣,转包等用工方式多发生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这些企业经常会为了减少用工成本而采取这种用工方式,但被派遣或转包的员工受企业管辖,发生工伤时仍然需要企业来承担,因此当企业使用被派遣的员工时,最好是为他们购买雇主险或工伤项目险,以减少工伤赔偿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负责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果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及时的医疗救助,支付工资及相关医疗费用。然而,在劳务派遣等非正式用工方式下,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具体工作,故而可以将工伤责任转嫁到劳务派遣公司身上。
因此企业是可以通过利用劳务派遣和其他非正式用工方式规避工伤事故赔偿风险。需要注意的就是外包需要采用合法外包,而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需要确定与员工是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也就是确保自己只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
三、涉及第三方侵权的工伤如何赔偿?


工伤的情形有很多种,在履行工作中受伤可能会涉及第三方侵权,那么这种情况下员工向第三方索赔后,公司还需要赔偿吗?

案例六: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可主张双重赔偿——北京二中院

杜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构成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杜某首先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获得法院支持。杜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主张杜某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其实际损失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补偿,因此其主张属于重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杜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杜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在此情形下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这两类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对于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仍可主张赔偿。故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件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纠纷。因该类案件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用人单位常以第三人损害赔偿作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依旧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等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案例七:某物流公司诉黄某等人劳动争议案-双重赔偿——民事侵权赔偿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广东高院

谢某为某物流公司的司机,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谢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谢某的家属黄某等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83111.57元赔偿责任。此后,黄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黄某等人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无权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物流公司未为谢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谢某家属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遂判令物流公司向黄某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97788元。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其主体责任不因权利人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免除。本案对于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具有推动作用。

案例八: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时,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兼得——淮纺中院

纪某于2011年6月20日到潍坊某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24日,纪某下班途中与一辆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4月29日,经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纪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27日,纪某通过EMS向潍坊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潍坊某公司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因纪某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案件纠纷,潍坊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纪某于2019年6月25日起请事假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案涉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计算表载明,2019年12月18日,保险公司支付纪某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3000元(包括误工费16171元)。纪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潍坊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潍坊某公司主张,纪某的误工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宜再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纪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误工费系基于侵权关系产生,侵权人应赔偿的损失。二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兼得。故法院支持了纪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
【典型意义】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之法律关系向侵权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给付。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侵权责任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对于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其他费用,劳动者可以兼得。

笔者观点:

法律规定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单位承担赔偿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主要有以下情形:常见的诸如上下班路上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履行工作任务中受到第三人(本单位员工以外的其他人员)人身伤害;乘坐本单位车辆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遭受本单位以外机动车责任事故伤害等。
企业应当注意,在未给员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员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并不意味着企业就完全不用承担责任了。员工在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基础上,仍有权请求企业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建议企业应完善工伤管理制度,职工入职即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转移工伤风险。其次,也要加强员工工伤知识教育和工伤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降低工伤发生概率!
四、雇主险与工伤赔偿能否互相抵扣?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在节约成本的前提下降低经营风险,会选择只为员工购买雇主险,那么当员工工伤后雇主险赔完如果不够工伤赔偿待遇,用人单位还需补齐吗?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来看看。

案例九:石某与潍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用人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赔付的数额,应从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数额中扣除——淮纺中院

石某于2018年6月15日到潍坊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2018年10月15日石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食中指离断伤,至2018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7天。石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潍坊某公司未为石某投保工伤保险。但潍坊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石某就此获赔伤残待遇4万元。双方就该4万元应否从工伤待遇中扣除产生争议,石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潍坊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某公司未依法为石某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由潍坊某公司向石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石某通过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获赔伤残待遇4万元,石某也认可已收到该款,但认为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范畴,不影响工伤赔偿。经查,根据雇主责任险合作协议,该保险的性质是为解决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减轻企业风险的保险产品,该4万元应从潍坊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但是有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向劳动者给予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赔付的数额应从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数额中扣除。

笔者观点:

工伤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雇主责任险是向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按人头交付保费,赔付金额有额度限制。而工伤保险则是根据工资收入按比例缴纳,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来说,雇主责任险的赔付金额有额度限制。而工伤保险,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所以,即使企业向通过不缴纳社保来降低用工成本,企业也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来选择为员工购买保险,这样在员工发生工伤后有助于企业减少工伤赔偿的损失。
五、工伤员工的家属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员工因工死亡一般是由其直系亲属代领取死亡赔偿金,那么非婚生子女、养子女能够获得抚恤金吗?

案例十: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其遗腹子可作为死者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川高院

何某甲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均未满55岁,具有劳动能力,二人系死者何某的父母, 何某乙出生于2020年12月4日,系死者何某的遗腹子,其母与何某为非婚同居关系。死者何某接受某建筑工程公司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廖某聘用,从事驾驶员兼工地采购工作,但何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5月11日,何某在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转运木板时被汽车撞击死亡。2021年7月22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何某为工伤(亡)。2021年11月1日,何某甲、罗某、何某乙就与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何某甲、罗某、何某乙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在内的一系列请求。建筑工程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属于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何某乙系死者遗腹子,建筑工程公司应该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工程公司向何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典型意义:本案系践行民法典、落实胎儿合法权益保护的生动案例。虽然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强化和扩大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遗腹子何某乙既已孕育并健康出生,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父何某因工死亡,何某乙有权作为死者何某的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不仅维护了因工死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有效保护,实现了法理和情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统一。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六、职业病工伤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现实生活中,员工患职业病的时间跨度都比较大,那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什么时候起算呢?

案例十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应按照疑似职业病诊疗前的工资标准认定——珠海中院

蔡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电子公司从事阻焊显影工作。2018年6月起,蔡某因反复咳嗽辗转于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被诊断为“尘肺可能性大”,后持续在普通医疗机构治疗。2019年8月,蔡某被确诊为尘肺病叁期,2020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叁级。
自蔡某因病离岗之后,电子公司一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蔡某经仲裁起诉要求电子公司按照2018年6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某自2018年6月起因反复咳嗽一直持续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10月被诊断为疑似“尘肺”,此时电子公司未依法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启动职业病诊断程序。
职业病最终确诊需要经历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在职业病确诊之前,劳动者在普通医疗机构对工伤引发的疾病进行治疗,未正常提供劳动仅领取病假工资的时段不属于患职业病前正常工作时间,不应作为计算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的时段。遂二审改判电子公司按照2018年6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
典型意义:职业病的发现从劳动者出现症状就诊直至经专门医疗机构确诊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职业病的医疗确诊时间距离劳动者实际患病时间具有滞后性,故劳动者患职业病的起算时间应当结合具体病情、就诊情况、就诊时间是否连续等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观点:

劳动者在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持续对同一病症进行治疗和诊断的,应将其最初开始在普通医疗机构就诊之时作为认定“患职业病前”的时间节点。而企业需要注意的就是在员工入职和离职时要安排其体检,否则可能会面临纠纷。
七、与工伤劳动者签署显失公平的协议无效!


很多员工或者用人单位会选择私了处理员工工伤,如果员工发生工伤后和单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公司赔完后员工事后又发现可以得到更多赔偿,还能再要求单位赔偿吗?

案例十二:劳动者在其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如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连云港中院

宋某在某建设公司工地工作时滑倒受伤,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宋某于2020年9月9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将补偿金9457.91元一次性补偿给本人,本人承诺此事彻底解决,从今往后本人受伤一事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本人绝不违反承诺。若违反,本人承担补偿金的二倍作为违约责任。”随后,某建设公司向宋某支付了9457.91元。2021年3月21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宋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宋某认为某建设公司此前赔偿款过低,请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万余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所受伤害已经经合法程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建设公司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为由辩称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承诺书》系在宋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前,且该承诺书约定的数额远低于宋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标准,该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不具有合法性,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宋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万余元。
典型意义: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损害的救治权,以及职工的病情稳定和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权,从款项性质上,属于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的赔偿和补偿。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时达成协议十分常见。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如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的欠缺、急需治疗等情况,约定的赔偿数额严重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可能导致协议被撤销。当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是在其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劳动者对自身受伤害情况已经基本了解,且约定的金额与劳动者享受的法定权益相差不远,应当认可协议的有效性。

笔者观点:

因此,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如果要与单位私了,最好是做好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明确知道自己能得到的赔偿后,再去与公司协商能省不少事。而且做好工伤认定和鉴定伤残等级还能享受其他社会福利。
同时公司在面对劳动者工伤时,最好还是走流程,如果要与员工私了,签署的相关协议或承诺书要确保合法合规,因为与员工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后期可能还会面临诉讼风险。
八、员工上班第一天发生工伤是否需要赔偿?


案例十三:上班第一天受伤,用工企业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南高院

2021年6月9日,杨某到某建设公司从事装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天发放。某建设公司为杨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上班第一天,杨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下打滑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杨某共花费包括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42696.1元。出院后,杨某经申请工伤认定,确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之后,杨某与某建设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以杨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4931元作为杨某工资,计算工伤赔偿数额,并裁决由某建设公司赔偿杨某107498元。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某系某建设公司临时聘请从事装模工作的工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争议点在各项工伤赔偿标准的确认。因杨某系临时工,在上班第一天受伤,又不能举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仲裁委以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4931元作为杨某工资计算工伤赔偿数额,符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杨某伤情评定伤残时已年满58周岁,故法院认可仲裁裁决书扣除2年即40%的补助的裁决。综上,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杨某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07498元,维持了仲裁裁决的结果。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无论是上班第一天或是在试用期,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开始,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建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的,应予支持。该案的启示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让劳动者熟悉流程、安全规范等。当然,用人单位也应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减轻自身损失。

笔者观点:

关于员工刚上班就受伤能不能得到赔偿,无论是公司还是员工都是十分关注的,我们都知道要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就得先建立劳动关系,第一天上班很可能还没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就受伤了,那么这个时候劳动关系成立吗?
首先我们要知道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只要员工开始上班,就算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这个时候即使还未签合同,也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公司在安排员工入职时,应当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保。对于用工单位招收已发生工伤的岗位员工,最保险的就是为其购买保险后再安排员工上岗工作。
九、员工工伤,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公司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则一般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如果公司未缴纳的,则有关费用由公司以其财产来支付,股东不需要承担该赔偿责任。那什么情况下员工工伤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案例十四: 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漳州中院

2020年6月起,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上班,从事楼房销售,某网络科技公司未为卢某某缴交社会保险。2020年6月7日,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765.6元。2021年7月9日,县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成立,投资人为李某一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2021年6月28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变更为李某和苏某2人,持股分别为85%、15%,其中李某已经实际缴了42.5万元的认缴资本。2022年1月26日,李某和苏某的股权比例登记为李某持股99%,苏某持股1%,其中李某已经实际缴了49.5万元的认缴资本。
卢某某的近亲属卢某、黄某、曾某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股东李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裁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卢某、黄某、曾某等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卢某、黄某、曾某等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卢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向卢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并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虽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某与苏某二人,但不能免除李某作为卢某某工亡时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本案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卢某、黄某、曾某等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网络科技公司和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要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工亡时,某网络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在卢某某工亡后,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股权变更形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而且股东李某不能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的财产,应对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网络科技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的组织形式虽发生变更,但不能以此免除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笔者观点:

股东要承担下列责任:

1、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2、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为避免公司借清算、注销等来逃避法定责任,侵害员工正当合法权益的情形,在公司注销之后,仍应由公司的承诺股东来共同承担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

因此,股东即使在公司注销的时候也无法逃避法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

十、顺创律师建议


上文14个典型案例基本涵盖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面临工伤赔偿时最常见的问题。

企业在面临工伤赔偿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潜在风险。首先,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次,企业应当购买工伤保险,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最后,如果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处理,依法履行赔偿义务,避免赔偿纠纷。
而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首要的是要了解处理工伤的流程,如果自己不太了解,最好是寻找专业法律人士帮助,工伤赔偿看似简单,但其实有很多小细节和特殊情况需要注意的,尤其是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最容易发生纠纷。
综上所述,只有企业积极采取有效的防范和规避措施,加强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培养,确保人员安全和健康以及遵守严格的法规和规定,才能有效防范工伤法律风险,降低用工成本。
案例来源 | 各地法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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