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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
员工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这类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乎天天都在发生。
那么,如果公司高管或专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行政人员,他们自己没签合同,还能向用人单位索要这笔赔偿吗?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字面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将高管或人事管理人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正因如此,许多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的劳动者乃至企业高管,都理所当然地认为:只要公司没跟我签书面劳动合同,我就有权拿到二倍工资差额。
然而,司法实践对这类特殊主体的处理逻辑,远非法条表面那般“一刀切”
尤其值得用人单位高度警惕的是,高管岗位往往薪资不菲,一旦此类人员离职时“翻旧账”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索赔金额动辄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元,远超普通劳动者的诉求体量。这对于任何一家企业而言,都不是一笔可以掉以轻心的支出。
今天,我们将通过相关案例,结合司法裁判口径,深入剖析这个问题。 文末还将为用人单位提供几条实操性强的合规建议,帮助企业防患于未然。
一、通过案例看懂特殊岗二倍工资裁判逻辑
王某于2025年2月入职某工程公司,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入职时,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在职期间曾协助新员工办理入职登记、代表公司与新员工签约并保管劳动合同。
2025年12月,王某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王某作为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工作的人员,应基于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入职后提醒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王某未及时履行自身职责所致,某工程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无独有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京03民终15437号案中亦持类似裁判思路。
卢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总监,负责人力资源相关工作。其自认入职三天后即积极推动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争议发生后,卢某主张公司未与其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差额。
北京三中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认为,卢某作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管理、推动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属于其自身职责范围。在此情况下,卢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上述两个案例呈现出高度一致的裁判逻辑。我们从中提炼出三个关键法律要点:
对于负责人事、行政或高管等岗位的劳动者,其知晓并有能力促成劳动合同的签订。法院默认这类人员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清楚的,对未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
因此,此类人员若主张二倍工资,必须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已向用人单位提出过为本人签订合同的要求,且被用人单位无理拒绝。仅凭口头陈述或单方制作的模板文件,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王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曾向公司提出签约要求被拒;卢某虽自称“推动签约”,但同样无法证明公司拒绝与其本人签约。二人败诉的根本原因,均在于举证不能。
法律设立二倍工资制度的初衷,是惩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签约义务、损害普通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普通劳动者在签约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签约流程往往缺乏主动权和话语权。
但负责人事工作的人员恰恰相反——他们是签约流程的主导者和执行者。若允许这类人员在未尽自身职责、甚至故意不为自身办理签约手续的情况下反向索赔,不仅违背立法本意,也构成权利滥用。
珠海中院明确指出,王某“未及时履行自身职责”,因此驳回其诉求;北京三中院则将卢某的行为定性为“重大过失”。两案均体现了司法对权利滥用行为的否定态度。
高级管理人员兼具劳动者与管理者的双重属性,属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劳动者。
从立法角度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未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亦可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观点存在差异:
北京高院观点(京高法发〔2024〕534号)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若有证据证明高管向公司提出签约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二倍工资。
多数法院观点:对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管理和经办职责的人员,除能证明自己已尽到职责外,其本人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尽管各地规定不尽相同,但从近两年的裁判趋势来看,对于职责范围明确包含签约管理的人事主管和高管,法院普遍持谨慎支持态度。除非劳动者能提供强有力的书面证据证明公司拒绝与其签约,否则二倍工资诉求大概率不被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和司法裁判趋势,我们为用人单位提供以下合规建议:
建议将高管及人事行政人员未主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员工手册》或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界定为“重大过失” ,并规定相应的考核与追责机制。
示例条款:“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员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主动向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因本人原因未及时办理的,视为工作重大过失。”
由于各地司法口径存在差异,将此项义务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有助于在争议发生时强化用人单位“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理由。
人事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若遇到公司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口头要求暂缓签约、拒绝签约等情形,务必注意证据留存:
通过公司邮件、企业微信、钉钉工作群等正式渠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签约要求;
若被拒绝,应保留拒绝的书面回复或截屏;
避免仅以口头沟通或私人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交涉。
上述证据既是人事管理人员履职尽责的证明,也是日后发生争议时“已尽到提醒义务”的关键证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求HR通过正式渠道提交签约申请并归档保存,是防止“被反咬”的有效屏障。
对于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若其自身也负责劳动合同审批工作,建议在签约流程中设置制衡机制。例如:
高管的劳动合同由总部人力资源部门或上级集团直接办理,而非由本人审批;
聘任书、任命文件等非要式文件可作为书面劳动权利义务的确认凭证,及时向高管出具并妥善保管;
所有签约流程均需经第三方(如法务、财务负责人) 签字确认,避免“自己签自己的合同”所带来的证据效力争议。
结语:
回到本文开篇的问题:人事主管自己没签合同,能要二倍工资吗?
答案是:大概率不能。
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律“不保护”这类劳动者,而是因为法律对他们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司法天平的两端,一端是普通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另一端是防止制度被滥用。当“签约负责人”自己成了“未签约维权者”,法院的目光自然更加审慎。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与其在争议发生后对簿公堂,不如在制度设计上未雨绸缪。 把签约责任写进制度、把履职痕迹留在流程、把审批权限分散设置——这三件事做在前头,比事后打赢一场官司,更具长远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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